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蕲春县综合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日期: 2012-12-20  来源:    阅读次数: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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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蕲春县综合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八里湖农场、县政府各部门:

《蕲春县综合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蕲春县综合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投标活动及行政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源头治腐,实现资源共享和廉洁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各种招投标及交易采购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其中,需要报省市审批或备案的项目,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招标投标及交易采购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类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涉招投标活动,更不允许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六条  县综合招投标中心同时作为政府采购的执行机构,受政府采购职能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所有的政府采购项目和各种政府采购方式的执行。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和采购的范围:

(一)  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  国家、省、市、县确定并公布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

(五)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竞争的用地项目。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八条范围内的各类项目达下列标准之一的,都必须进入县综合招投标中心进行招标,严禁场外交易:

(一)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装修、装璜工程,以及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

(二)  单项施工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财政投入、单位筹资等资金来源组成);

(三)  单项施工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水利、交通、电力、信息产业等工程;

(四)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和劳务分包等服务项目;

(五)  公有产权交易、转让、拍卖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六)  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项目;

(七)  单项合同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要材料、设备、医疗器械、药品等采购项目;

(八)  县级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纳入县级政府采购目录以内的项目和目录以外的大额采购项目,一般应实行招标采购;县级以上财政预算资金投入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各类工程项目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实行招标;

(九)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滩涂治理、水土保持、土地整理、植树造林、环境保护等生态环境项目,以及科技、文化、教育、旅游等公共事业项目;

(十)  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至(九)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6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

第九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投标:

(一)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  抗洪、抢险、救灾等应急项目;

(三)  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  勘察、设计采用特定的专利或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五)  市级以上政府规定应当进入市以上有形市场的招标和采购项目;在市以上有形市场招标的项目,县有关部门应向县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提交市以上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

(六)  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采购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条  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并在具备相应条件后,方可组织招标,不具备条件的项目不得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经县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可采用邀请招标或法律许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资产转让、药品、医疗器械采购等项目招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招标申请,招标条件备案;

(二)  编制招标文件;

(三)  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  向招标人递交投标申请;

(五)  对潜在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六)  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勘察,并对相关问题作出答疑说明;

(七)  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八)  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  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十)  按照评标委员会的意见确定中标人;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第十四条  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件。如招标文件发出后需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在投标文件送达截止时间15日前(或在招标文件上注明提前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修改或澄清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由招标单位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格人员自行编制或委托中介机构编制,一个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必须实行全过程保密。

第十六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并经审查合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投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和要求进行投标,投标人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十九条  开标时间由县综合招投标中心公告通知,开标地点一律设在县供销大楼二楼交易大厅。

第二十条  开标仪式在县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举行,当众检查、启封投标书,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它主要内容。开标时投标人或者其推荐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检查确认后当众拆封宣读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现场做好文字记录并存档备案。

第二十一条  评标由县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品同般在开标前确定,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的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了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一般招标项目由招标人从县综合招投标评委库中采取随机方式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侯选人确定中标人,一般情况下推荐的第一中标侯选人为中标人。中标人经县综合招投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人在30个工作日内签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县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和有关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情况,有关部门根据中标结果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行政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全县招投标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对全县招投标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县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是对全县各行业招投标(交易、采购)活动进行组织、协调、监督与管理的行政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能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有关招投标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  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县招投标管理的政策规章、办法和工作程序,审核各部门起草的招投标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三)  负责指导协调各类招投标工作,对各类招投标活动进行审查备案和综合监管;

(四)  负责对参与各类招投标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

(五)  负责受理招投标方面的投诉、举报,调解各类招投标活动纠纷。组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

(六)  负责招投标评委库的建立和评委的培训、考核及日常管理工作;

(七)  负责全县各类招投标的统计备案,上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综合招投标中心是经县政府批准设立的,为全县各类招投标活动提供服务的办事机构。综合招投标中心接受县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收集、储存、发布各类招标信息、企业信息、价格信息,为相关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和商务服务;

(二)  为各类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

(三)  为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进驻中心办公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  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各类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资料和原始记录。

第二十七条  县综合招投标中心成立后负责承担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全县各类招投标及交易采购活动。原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管理中主、政府采购中心、土地交易中心、产权交易中心等进入县综合招投标中心。所有招投标及交易、采购、拍卖活动全部转入综合招投标中心,统一规范运作。

第二十八条  县综合招投标中心对进场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收取一定的交易服务费,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县物价、财政部门报上级核定。

第二十九条  各个招投标行业主管部门对各自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初步审查、备案和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心的违法行为。具体分工如下:

(一)  县发展计划部门主要协同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指导协调全县招投标工作,并进行综合监督执行,同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重大项目进行稽查;

(二)  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行,分别由县经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同负责;

(三)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  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行,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  凡使用财政性资金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招投标项目的监督执法,由县财政局协同负责;

(六)  公有产权交易转让由县财政、建设、国土等部门协同负责;

(七)  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国土资源局协同负责;

(八)  药品、医疗器械采购,由县卫生局协同负责;

(九)  各类招标、采购、拍卖、代理机构及相关中介机构的监督执法,分别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负责;

(十)  各类招投标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县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及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及资金拨付。

第三十条  县监察部门对参与招投标行政监督和管理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综合监督执行,并对各类招投标活动实行进场监督。

第三十一条  打破行业、部门界限,建立全县统一的综合性评标专家评委库,实现人力资源共享,提高评标质量。

(一)  综合招标评委库的建立,由县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充实一次,专家评委不合格或有违规行为的,取消评委资格。

(二)  各类投标活动的评标必须使用综合招标评委库的专业技术人员,若使用评委库以外的评委,需经县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否则视为无效。

第三十二条  各类招投标(交易、采购)的规范程序、管理办法以及评标办法和标准,由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起草,报监督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由监督管理办公室发文公布施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或者以化整为零等其他方式规避招投标以及擅自进行场外交易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由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全程参与监督,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由有关项目审批部门按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四条  招标代理违反规定,在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县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责成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采购单位应实行政府采购而不实行政府采购,或已实行定点采购招标的项目,采购单位随意改变供应商的,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不予报销采购费用,财政部门依据《政府采购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一年至三年的投标资格,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评委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公正评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依法推荐的中标侯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中标无效;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包他人,转包无效,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从事招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机密、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项目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对应进行招标而未进综合招投标中心招标的项目,未按规定程序擅自办理项目审批、资金拨付、施工许可等手续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各类招投标(交易、采购)活动的规范程序、评标办法和标准等,由县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组织各行业主管部门重新制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原有县政府或县政府职能部门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综合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蕲春县招投标管理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更好地规范本县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加强招标投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扫中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黄冈市市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黄政发[2011]3号)等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在《蕲春县综合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蕲政办发[2004]45号)基础上,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拍卖、挂牌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资源、公共事业交易方式。

第三条  县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委员会下设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加挂县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牌子,负责本县范围内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

县发改、财政、交通、住建、水利、国土、国资、信息产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内招标投标相关工作,接受县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在本县范围内的下列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一)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含房屋、市政、园林、装饰装修、水利、交通、信息产业、人防、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管线敷设等领域)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劳务分包、专业分包和项目规划编制、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项目;

(二)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

(三)  国有或集体产权、股权转让项目;

(四)  土地使用权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项目;

(五)  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项目;

(六)  国有或集体林权交易项目;

(七)  其他依法必须招标投标的国有资产处置、公共资源和公共事业等交易项目。

前款各类项目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具体标准,由县招标投标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县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蕲春县评标专家库,并根据工作需要和专家个人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六条  县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积极培育资质高、服务好的代理机构,提高市场竞争能力,降低中介代理成本。

第七条  县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行为信用评估体系,制订招标投标行业自律公约,逐步形成招标投标活动失信惩戒、守信激励、不良行为网上公告的运行机制。

第八条  凡在本县境内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投标人和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县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备案时应当作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承诺。

第九条  第四条规定的项目具备了招标条件后,应当先由招标单位到县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填报《招标条件备案表》,然后由县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招标程序规范运作。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审批阶段明确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经审批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

第十一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建立中介机构预选库。依法必须公开招标、单项合同估算价6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600万元人民币但项目总投资超过8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招标人应当采用公开竞争遴选的方式在县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监督下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可由招标人自行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肢解招标项目。招标项目的水电安装、装修等配套工程应当一并纳入招标范围。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先作好设计和预算。项目的土建、装修、水电安装等应一次性设计到位,设计不到位的不能进入招标程序。设计完成后不能擅自变更。招标人应与设计和预算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责权。设计和预算必须按规定进行。招标人不得随意压级压价,违反规定降低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规定,擅自抬高投标人资质等级、业绩和信誉要求,并且不得有歧视性、排斥性的条款。

第十五条  各项招标活动均以公告形式发出,符合公告条件的投标申请人即为正式投标人,其数量不设上限控制。招标、政府采购和拍卖公告等信息应当在蕲春县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所属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蕲春县政府采购网和蕲春电视台、黄冈日报等媒体上发布。

第十六条  投标人必须由其法宝代表人(或负责人)或其授权委托的人员,参与投标报名、踏勘答疑、招标文件的领取、投标文件的递交及开标等活动。

第十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公证机关的全程参与下进行。报名、开标、评标等活动实行声像全程监控。除评标外,其它信息和招标投标过程通过电子大屏幕全程公开。

第十八条  招标项目的投标人资格审查,一般采取资格后审方式。招标人不得对投标人或其拟派技术人提出与招标项目要求不符的资质条件。若确需提高资质等级要求的,应报县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批准,但最多只能提高一个资质等级。

第十九条  一名注册建造师(项目经理)原则上只能负责一个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工程,不得同时兼管多项工程。中标人在签订中标合同前,应当交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资格证书(项目经理或建造师证书)交由县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暂存,至工程竣工验收后方能退还。投标文件中所列管理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造价员、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等)必须是投标人在册在岗人员,管理人员情况应与年度备案资料一致。项目建设期间不得随意更换上述人员,确需更换,必须经招标人书面同意,并报县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所有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项目,投标保证一般按照不高于项目预算金额的2%收取,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必须由投标人基本账户汇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不得以分公司、办事处、个人或其他机构的名义交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按照投标保证金的来款渠道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评委数额不得超过一名,其他所有评委均从蕲春县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对于政府投资的项目,可实行异地抽选专家评委或异地评标。

第二十二条  监察、招标投标、审计、发改等部门应当建立协作配合机制,对招标领域中围标串标、转包、违法分包、行贿受贿等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对于投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不良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一律记入不良行为档案并在相关媒介上公告。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合同,招标投标双方不得签订背离招标投标文件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应当报一份县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人和县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加强对中标人履约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招标项目中标后,涉及图纸变更和增减项目的,必须先经原设计部门、图审部门签署意见,经县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同时报县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项目业主的建设资金一律拨付至中标人营业执照所在地的企业基本账户,不得使用现金或非基本账户结付工程款。

第二十六条  招标项目所有文件资料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制作正本和副本两份。在中标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招标代理机构将文件副本(复印件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代理机构公章)送县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存档,正本留代理机构存查。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  对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随意变更图纸、肢解工程、规避招标或不进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

(二)  招标人不履行监管职责,放任中标人转包或违法分包;

(三)  使用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的;

(四)  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招标投标管理部门依法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根据情节取消其13年内在本县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提供虚假资质文件参与投标的;

(二)  围标、相互串通投标,排斥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

(三)  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  用行贿、威胁等手段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致使评审结果显失公正公平的,由县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处以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第三十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利用职权插手、干预和操纵招标投标活动的;

(二)  与招标人、投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参与招标投标工作的专家评委串通的;

(三)  指定招标代理或者造价咨询机构的;

(四)  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原《蕲春县综合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蕲政办发[2004]45号)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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